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铭泰新闻 > 正文
关于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同时存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一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一审原告A(女)与被告B(女)、C(男)、D(女)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生前留有两份内容一致的公证遗嘱,同时在公证遗嘱立下的当天留有一份自书遗嘱。
在公证遗嘱中,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将所遗留的该处房产(三居室)中的其中一个房间留给B,剩下的两个房间给予A,然而却并未在公证遗嘱中对于CD的分配份额加以说明。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原告A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房产,并主张房屋所有权,支付被告三人折价补偿款。而被告B主张房屋应当按照父母真实意思,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配,不同意原告A的主张。且被告B指出,被告CD并无遗产继承权,因为其父母并未在公证遗嘱中给予CD相关份额,所以无权参与遗留房产的分配。被告CD表示大部分同意原告A的意见,并指出其父母只是将遗留房产中的三个房间给予了AB,但并未将厕所、阳台、客厅、厨房进行分配,在同意将三个房间分配给AB的同时,请求四人平均分配厕所、阳台、客厅、厨房的份额。
庭审中,经A申请,对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在对公证遗嘱合法性和真实性加以确认的前提下,考虑到原告A在遗留房产中分得的份额最多,也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等因素,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A所有,并在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判决原告A分别给予原告BCD折价补偿款若干元。
一审被告B对于判决结果不服,依法进行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排除CD的继承权,并判决BA按份共有遗留房屋的所有权。案件经过二审,事件发生了戏剧性的反转,二审判决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和二审判决之所以出现前后大相劲庭的结果关键在于二审法院对于自书遗嘱内容的认定和采纳。
二审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在被告B多次要求提取公证遗嘱档案的情况下未调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曾前往公证处试图调取公证档案,但公证处答复:代理律师不能调取档案,仅能由公、检、法调取。从这方面来说,一审法院更应当承担调取公证档案的义务。其不调取公证遗嘱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在自书遗嘱中,两位老人明确对房屋的分配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具体阐释了CD不参与遗产分配的理由,且自书遗嘱的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并不冲突,可以起到解释和说明公证遗嘱真实意思的作用。据此,二审法院对自书遗嘱的效力加以认可,排除了被上诉人CD的继承权。二审上诉人的代理人还提出,从自书遗嘱中可以清楚得知被上诉人CD在没有继承权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参与遗留房屋厕所、阳台、客厅、厨房的分配。
再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还犯了逻辑错误,违背客观规律。案件争议中的房屋属于单元房,这类房屋与十几年前的“筒子楼”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有独立的厨房、卫生间等配套设备。这些配套设备是与房屋本身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不具有独立于起居室单独使用的价值和可能性。因此,从配套设备的特点来说,自然被看成是房屋整体的一部分,不能独立分割和处置。立下遗嘱的两位老人并未对遗留房产中除房间以外的其他配套设施做出分配,必然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这一点从自书遗嘱中关于“D有房产,不参加家中房产分配;C已购买了一套,也无权参加遗产继承,‘我们这房子不能给他’”等表述中能够清楚得知,两位老人本意是将遗留房屋中的配套设施一起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分配给了AB。一审法院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的。
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犯下的错误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错误,并造成了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公。最终被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立了上诉人B和被上诉人A按份共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厨房、卫生间、阳台、客厅灯配套设施由二者共同共有。
随着中国家庭物质生活的极大充实,许多父母在垂暮之年可以给继承人留下相当可观的物质财富。但在中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薄弱的情况下,遗嘱订立普遍存在诸多缺陷。血亲之间为了遗产大打出手,甚至手足反目,同胞相残的例子屡见不鲜。
在不同遗嘱形式并存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对于及时解决遗产继承纠纷,缓解家庭和社会矛盾,促进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法院准确认定争议事实对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也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遗嘱是被继承人对自身所属合法财产、权益自由表达处分、支配意愿的重要形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应当受到足够的尊重,这是法治社会所应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
遗嘱形式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以录音形式记录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数份遗嘱并存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毋庸置疑,应该首先得到尊重和认可。但是在自书遗嘱等其他形式存在的遗嘱所表达的意思不与公证遗嘱相冲突的情况下,其内容可以作为公证遗嘱的解释和说明,这样对于了解遗书订立者表述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得更为容易,同样也有利于查明案情,实现公平正义。
另外,公证遗嘱一般都有整洁、简练的特点,这就有可能使得遗嘱设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清,并造成误解,给相关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埋下隐患。而公证笔录的存在可以极大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所以,公证人员在记录公证笔录时需要很好的掌控相应的提问技巧,力图完美呈现遗嘱设立人的真实意思。
该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对于很多人来说都是匪夷所思的,原本简单明了的案件事实却要通过二审的方式来加以确认,案件的核心由原来的房屋所有权确认成了房产的分割,如果在一开始就对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并循着这一条主线,相应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就得以大大的节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尽管现阶段各级司法部门都面临沉重的业务压力,也不能否认绝大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都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克己奉公,兢兢业业,但公平、正义应当成为每一个司法工作者业务上的最高价值追求,在保证工作效率的同时,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尤其是法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就是百分之一百的不公正!
作者介绍:
姜山赫合伙人律师,本案代理人
刘衍海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